本案虽然是《独立保函规定》发布之前的案例,但是对于如何认定欺诈以及查证原告是否存在索赔函中声称的违约行为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原告江都竣业过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竣业公司)与被告西蒙卡维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卡维斯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扬州分行)、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扬商外初字第0007号;
- 原告江都竣业公司主张:2009年起原告江都竣业公司与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多次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江都竣业公司为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加工制造设备,原告江都竣业公司已按合同全部履行完自己的义务。2010年9月,江都竣业公司按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的要求,委托中信银行就各份合同分别开出五份保函。2011年6月,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无具体理由声称原告江都竣业公司违约,就保函向中信银行申请索赔,被中信银行拒付。2011年7月,西蒙卡维斯公司又以原告江都竣业公司加工制造的设备表面油漆\涂料有“缺陷”,向中信银行申请索赔。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向银行申请索赔提出的原告江都竣业公司违约的声明内容虚假,属于欺诈行为。
- 江都竣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终止支付中信银行:21000LG1000079、21000LG1000080、21000LG1000081、21000LG1000082、22500LG1100 001五份保函项下款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承担。
- 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未予答辩。
- 南京竣业过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1月30日、2010年7月21日、2010年11月2日就硫酸设备,分别签订了五份合同。
- 合同约定:卖方应免费向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提供一份不可撤销的无条件银行履约保函,金额为订单总额的10%。
- 合同中检验和发货条款约定:此订单的货物要经西蒙卡维斯有限公司(或其代理)或其业主(由西蒙卡维斯决定)检验。未经西蒙卡维斯的检验或是指示,货物不得发货。检验放行证明应根据西蒙卡维斯质量代表的指示完成。
- 合同中发货条款约定:CFR阿布扎比(不含卸货)。
- 合同中通用条款7.0为质保条款,34.0为性能保证条款,36.0为完整性责任条款。
- 2010年9月9日,中信银行南京分行根据原告江都竣业公司的申请,针对上述合同中的4份合同,开出21000LG1000079号、21000LG1000080号、21000LG1000081号、21000LG1000082号保函,受益人为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
- 2011年1月20日,中信银行扬州分行根据原告江都竣业公司的申请,针对第5份合同,开出22500LG1100001号保函,受益人为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
- 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和中信银行扬州分行各自在上述保函中承诺:当西蒙卡维斯公司发出签字声明,说明江都竣业公司未能履行采购订单条款及条件时,该行在收到书面要求后立即支付合同总价10%的金额,或根据西蒙卡维斯公司的要求支付低于该金额的款项。
- 上述五份保函均约定受《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758号出版物规定约束。
- 2010年7月13日、7月21日、10月21日,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向原告江都竣业公司出具7份检验放行报告(IRC),7月13日、7月21日的检验放行证书上有原告江都竣业公司、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及业主公司负责人的签字,10月21日针对转换器的检验放行报告上有原告江都竣业公司、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7份检验放行报告中所列订单设备标签与合同项下设备均能对应,且显示订单已完成。针对其中两份合同的检验放行报告中备注“客户的色差认可”。
- 2011年6月12日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通过花旗银行向中信银行扬州分行和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申请索赔,两银行以缺乏具体索赔理由拒绝。
- 2011年7月18日,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再次通过花旗银行向中信银行扬州分行和中信银行南京分行提出索赔申请,理由是按照采购订单项下的第7、34、36标准条款和条件规定,供应商应对所提供的设备存在缺陷的油漆/涂料承担责任,采取修补措施,并延长对业主的质保期。但是供应商没有采取及时的纠正措施来修补存在的缺陷问题,造成其采购订单项下的违约行为。
- 2011年7月28日,扬州中院根据原告江都竣业公司申请,作出诉前禁令,裁定第三人中信银行扬州分行和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中止支付涉案五份保函项下款项。
- 另查明,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版,CFR为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指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的索赔请求是否构成保函欺诈
- 本案所涉保函受《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758号出版物规定约束,其性质为独立保函,独立保函最基本的特征是独立性,即基础交易的法律效力不能影响独立保证的法律效力。只要符合保函索赔条件,担保银行就应当支付保函项下款项。但世界各国均认可欺诈是独立保函独立性的例外,即保函受益人明知基础交易义务人并不存在违约事实,仍恶意滥用索赔权,以虚假事实向第三人索赔保函项下金额。在审查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是否构成保函欺诈时,必然要审查基础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以确认原告江都竣业公司是否违反基础合同义务,进而确认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在索赔函中的陈述是否是虚假性陈述从而确认其是否构成保函欺诈。
- 关于原告江都竣业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时是否存在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在索赔函中陈述的违反合同义务,即存在油漆/涂料缺陷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订单项下的货物要经西蒙卡维斯公司或其业主检验,检验放行证明应根据西蒙卡维斯质量代表的指示完成。对于任何经供应商、西蒙卡维斯检验员或其代理人确认的材料、设备缺陷,供应商应自费修改完善。涉案基础合同完成后,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一共出具了七份检验放行报告,其中两份报告记载所检验产品存在色差,但表示认可,未提及产品有缺陷需要修改完善,同时报告显示订单已完成。故,涉案基础合同项下的产品经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检验认可并出具放行证书,应视为原告江都竣业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在向第三人中信银行扬州分行和中信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索赔函中陈述原告江都竣业公司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和条件,提供的设备存在油漆/涂料缺陷,而实际情况是原告江都竣业公司所生产的设备已经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检验放行,不存在其所陈述的油漆/涂料缺陷。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向第三人中信银行扬州分行和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作虚假陈述的目的在于诱使第三人认为符合保函理赔条件,从而向其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因此,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向第三人中信银行扬州分行和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作出虚假陈述以索取保函项下款项的行为构成保函欺诈。
▶ 鉴于此,扬州中院认为: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以虚假陈述索款的行为将导致第三人中信银行扬州分行和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不当支付给其保函项下款项,转而两第三人向保函申请人即原告江都竣业公司索赔的后果。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的索赔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第三人中信银行扬州分行和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因此应终止向被告西蒙卡维斯公司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判决:
- 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终止向被告西蒙卡维斯有限公司支付第22500LG1100001号保函项下款项;
- 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终止向被告西蒙卡维斯有限公司支付21000LG1000079号、21000LG1000080号、21000LG1000081号、21000LG1000082号保函项下款项。
本案是一宗很典型的成功认定保函欺诈的案件,对于受益人索赔函中关于保函申请人违反基础合同约定的声明,保函申请人能够提供充足、全面的证据证明己方的履约行为,证明受益人的索赔符合独立保函欺诈的例外情形,从而在根本上推翻受益人的索赔。本案原告江都竣业公司提供的充分证据,也使得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一气呵成。
作者:江荣卿 孔春桂、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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