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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南部电网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力中长期交易,依法维护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电力市场体系建设,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 号)及其配套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的通知》(发改能源规〔2020〕889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印发〈关于推进电力交易机构独立规范运行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发改体改〔2020〕234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放开经营性电力用户发用电计划的通知》(发改运行〔2019〕1105 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河北省电力体制改革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电力中长期交易指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公司等市场主体,通过双边协商、集中交易等市场化方式,开展的多年、年、季、月、周、多日等电力交易。执行政府定价的优先发电电量和分配给燃煤(气)机组的基数电量(二者统称为计划电量)视为厂网间双边交易电量,签订厂网间购售电合同,相应合同纳入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管理范畴,其执行和结算均须遵守本规则。
电力辅助服务市场(补偿)机制相关规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电力市场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市场规则,自觉自律,不得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市场正常运行。
第四条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北省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以下简称华北能源监管局)加强发用电计划放开实施方案制定和具体工作推进;适时组织评估有序放开发用电计划工作,总结经验、分析问题、完善政策。华北能源监管局和河北省发展改革委根据职能依法履行电力中长期交易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成员
第五条
市场成员包括各类发电企业、电网企业、配售电企业、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电力用户、储能企业等。
第一节 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发电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则参与电力交易,签订和履行各类交易合同,
按时完成电费结算;
(二)获得公平的输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签订并执行并网调度协议,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四)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披露和报送等有关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化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
(五)具备满足参与市场化交易要求的技术支持手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电力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则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签订和履行购售电合同、输配电服务合同,提供市场化交易所必须的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以及相关生产信息;
(二)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按时支付购电费、输配电费、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三)依法依规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化交易和输配电
服务等相关信息;
(四)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在系统特殊运行状况下(如事故、严重供不应求等)按照电力调度机构要求安排用电;(五)遵守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执行有序用电管理,配合开展错避峰;
(六)依法依规履行清洁能源消纳责任;
(七)具备满足参与市场化交易要求的技术支持手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配售电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则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签订和履行市场化交易合同,按时完成电费结算;
(二)依法依规披露和提供信息,在政府指定网站上公示公司资产、经营状况等情况和信用承诺,依法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公告,并定期公布公司年报;
(三)按照规则向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签约零售用户的交易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以及其他生产信息,
获得市场化交易、输配电服务和签约市场主体的基础信息等相关信息,承担用户信息保密义务;
(四)依法依规履行清洁能源消纳责任;
(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交易履约担保;
(六)具备满足参与市场化交易要求的技术支持手段;
(七)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承担配电区域内电费收取和结算业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电网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保障电网以及输配电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二)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提供报装、计量、抄表、收费等各类供电服务;(三)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电网配套技术支持系统,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四)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披露和报送等有关规定披露和提供
信息,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支撑市场化交易和市场服务所需的相关数据,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有关规定实现与电力交易机构的数据交互;
(五)收取输配电费,代收代付电费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按时完成电费结算;
(六)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相关规定向优先购电用户以及其他不参与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以下统称“非市场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签订供用电合同;
(七)预测非市场用户的电力、电量需求等;
(八)依法依规履行清洁能源消纳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电力交易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参与拟定相应电力交易规则,并根据有关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二)提供各类市场主体的注册服务;
(三)按照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并负责交易合同的组织签订和汇总管理,根据合同编制交易计划;
(四)提供电力交易结算依据以及相关服务,按照规定收取交易服务费;
(五)建设、运营和维护电力市场化交易技术支持系统(以下简称“电力交易平台”);
(六)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披露和报送等有关规定披露和发布信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为市场主体信息发布提供便利,获得市场成员提供的支撑市场化交易以及服务需求的数据等;
(七)配合华北能源监管局和河北省发展改革委对市场规则进行分析评估,提出修改建议;
(八)监测和分析市场运行情况,依法依规干预市场,预防市场风险,并于事后向华北能源监管局和河北省发展改革委及时报告;
(九)对市场主体违反交易规则、扰乱市场秩序等违规行为进行报告并配合调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电力调度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负责安全校核;
(二)按照调度规程实施电力调度,负责系统实时平衡,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三)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安全约束边界和必开机组组合、必开机组发电量需求、影响限额的停电检修、关键通道可用输电容量等数据,配合电力交易机构履行市场运营职能;
(四)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保障电力交易结果的执行(因电力调度机构自身原因造成实际执行与交易结果偏差时,由电力调度机构所在电网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保障电力市场正常运行;
(五)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披露和报送等有关规定披露和提供电网运行的相关信息,提供支撑市场化交易以及市场服务所需的相关数据,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有关规定实现与电力交易机构的数据交互;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准入与退出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内部核算的市场主体经法人单位授权,可参与相应电力交易。
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基本条件:
(一)发电企业
1.依法取得发电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依法取得或者豁免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
2.并网自备电厂公平承担发电企业社会责任、承担国家依法依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以及与产业政策相符合的政策性交叉补贴,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达到能效、环保要求,可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化交易;
3.分布式发电企业符合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试点规则要求。
(二)电力用户
1.符合电网接入规范、满足电网安全技术要求,与电网企业签订正式供用电协议(合同);
2.经营性电力用户的发用电计划原则上全部放开。除居民、农业、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等行业电力用户以及电力生产供应所必需的厂用电和线损之外,其他电力用户均属于经营性电力用户。建立电力用户准入负面清单,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电力用户暂不参与市场化交易,产品和工艺属于淘汰类和限制类的电力用户严格执行现有差别电价政策。针对全面放开经营性电力用户发用电计划设定一段时间的过渡期,过渡期由河北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核、公示经营性电力用户入市资质;
3.拥有燃煤自备电厂的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政策性交叉补贴;
4.具备相应的计量能力或者替代技术手段,满足市场计量和结算的要求。
(三)售电公司准入条件按照《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发改经体〔2016〕2120 号)、《河北省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细则》(冀发改能源〔2016〕1525 号)有关规定执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售电公司暂不能代理发电企业参与交易。
第十四条
参加批发交易的市场主体以及参加零售交易的电力用户均需在河北电力交易中心注册。
第十五条
参加市场化交易(含批发、零售交易)的电力用户全部电量需通过批发或者零售交易购买,且不得同时参加批发交易和零售交易。所有参加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均不再执行目录电价。参加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允许在合同期满的下一个年度,按照准入条件选择参加批发或者零售交易。
第十六条
已经选择市场化交易的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原则上不得自行退出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办理正常退市手续:
1.市场主体宣告破产,不再发电或者用电;
2.因国家政策、电力市场规则发生重大调整,导致原有市场主体非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市场的情况;
3.因电网网架结构调整,导致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的发用电物理属性无法满足所在地区的市场准入条件。
上述市场主体,在办理正常退市手续后,执行国家有关发用电政策。售电公司退出条件按照《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发改经体〔2016〕2120 号)、《河北省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细则》(冀发改能源〔2016〕1525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于滥用市场力、不良交易行为等违反电力市场秩序的行为,可进行市场内部曝光;对于严重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可依据《电力监管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退出市场的市场主体需妥善处理其全部合同义务,应将所有已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履行完毕或者转让,处理好相关事宜。不能履约部分,应通过书面方式,至少提前 30 天通知华北能源监管局、河北省发展改革委、电力交易机构以及电网企业等相关利益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无正当理由退市的市场主体,原则上原法人以及其法人代表三年内均不得再选择市场化交易。
第十九条
无正当理由退市的电力用户,由为其提供输配电服务的电网企业承担保底供电责任。电网企业与电力用户交易的保底价格在电力用户缴纳输配电价的基础上,按照政府核定的目录电价的 1.2-2 倍执行。具体执行标准由河北省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确定的上述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完成市场注册且已开展交易的电力用户,合同期满后未签订新的交易合同但发生实际用电时,不再按照政府目录电价结算。其中,参加批发交易的用户,其全部用电量均计入偏差电量,按照偏差电价进行结算;参加零售交易的用户合同期满,未与售电公司签订新合同,视为批发交易的用户。完成市场注册但未开展交易的电力用户,执行政府目录电价。
第二十一条 售电公司代理零售电力用户参与电力交易的流程由河北电力交易中心另行制定。
第三章 市场注册、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二条
市场注册业务包括注册、信息变更、市场注销以及零售用户与售电公司业务关系确定等。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应当符合准入条件,在电力交易机构办理市场注册,按照《河北南部电网市场主体注册服务手册》履行承诺、公示、注册、备案等相关手续,并签订入市协议。市场主体应当保证注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办理注册手续时应当关联用电户号等实际用电信息,并提供必要的单位名称、法人代表、联系方式等。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应当办理数字安全证书或者采取同等安全等级的身份认证手段。
第二十五条
办理售电增项业务的发电企业,应当分别以发电企业和售电公司的市场主体类别进行注册。
第二十六条
当国家政策调整或者交易规则发生重大变化时,电力交易机构可组织已注册市场主体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注册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市场主体类别、法人、业务范围、公司主要股东等有重大变化的,市场主体应当再次予以承诺、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电力交易机构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电力用户或者售电公司关联的用户发生并户、
销户、过户、改名或者用电类别、电压等级等信息发生变化时,
市场主体应当在电网企业办理变更的同时,在河北电力交易中心
办理注册信息变更手续。业务手续办理期间,电网企业需向电力
交易机构提供分段计量数据。电力交易机构完成注册信息变更
后,对其进行交易结算,提供结算依据。
第二十九条 退出市场的市场主体,应当及时向电力交易机
构提出注销申请,按照要求进行公示,履行或者处理完成交易合
同有关事项后予以注销。
第三十条 发电企业、电力用户、配售电企业根据交易需求
和调度管理关系在相应的电力交易机构办理注册手续;售电公司
自主选择一家电力交易机构办理注册手续。各电力交易机构共享
注册信息,无须重复注册,按照相应省区的准入条件和市场规则
参与交易。河北电力交易中心根据市场主体注册情况向华北能源
监管局、河北省发展改革委备案,并通过河北省发展改革委和河
北电力交易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
第三十一条
电力中长期交易现阶段主要开展电能量交易,
包括但不限于电力直接交易、煤改电采暖低谷电量打捆交易、抽
水电量招标采购交易等电能量交易。灵活开展发电权交易、合同
转让交易,及虚拟电厂交易、可再生能源超额消纳量交易等交易— 13 —
品种,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开展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输电权、
容量等交易。
第三十二条
根据交易标的物执行周期不同,中长期电能量
交易包括年度(多年)电量交易(以某个或者多个年度的电量作
为交易标的物,并分解到月)、月度电量交易(以某个月度的电
量作为交易标的物)、月内(多日)电量交易(以月内剩余天数
的电量或者特定天数的电量作为交易标的物)等针对不同交割周
期的电量交易。
第三十三条
鼓励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通过协商,分时段约
定电量电价,签订电力中长期合同。电网企业应为符合条件的市
场主体提供历史用电数据查询服务,并不断扩大市场主体范围,
公布更加详尽的历史用电曲线。为确保各发电机组能够连续正常
运行,发电企业峰平谷各段交易电量比例应满足运行要求。
第三十四条
抽水电量招标采购交易依据《张河湾抽水蓄能
电站抽水电量招标采购管理办法》,按照年度开展。煤改电采暖
低谷电量打捆交易依据《河北南部电网煤改电采暖低谷电量打捆
交易方案(试行)》(冀发改电力〔2018〕225 号),原则上按月开
展。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按照河北省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电能量交易包括集中交易和双边协商交易两
种方式。其中集中交易包括集中竞价交易、滚动撮合交易和挂牌
交易三种形式。— 14 —
集中竞价交易指设置交易报价提交截止时间,电力交易平台
汇总市场主体提交的交易申报信息,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统一的市
场出清,发布市场出清结果。
滚动撮合交易指在规定的交易起止时间内,市场主体可以随
时提交购电或者售电信息,电力交易平台按照时间优先、价格优
先的原则进行滚动撮合成交。
挂牌交易指市场主体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将需求电量或者可
供电量的数量和价格等信息对外发布要约,由符合资格要求的另
一方提出接受该要约的申请。
第三十六条 交易的申报和出清必须通过电力交易平台进
行。交易申报如无特别说明,电量量纲为兆瓦时,不保留小数。
电价量纲为元/兆瓦时,保留一位小数。
第三十七条
以双边协商和滚动撮合形式开展的电力中长
期交易可以连续开市,以集中竞价交易形式开展的电力中长期交
易应当实现定期开市。双边合同在双边交易申报截止时间前均可
提交或者修改,修改须经购售双方同意。
第三十八条
同一市场主体可根据自身电力生产或者消费
需要,购入或者售出电能量。
为降低市场操纵风险,发电企业在单次电力交易中的售电量
不得超过其剩余最大发电能力,购电量不得超过其售出电能量净
值(指多次售出、购入相互抵消后的净售电量)的一定比例。电— 15 —
力用户和售电公司在单次电力交易中的售电量不得超过其购入
电能量净值(指多次购入、售出相互抵消后的净购电量)的一定
比例。超出部分不能成交。同一投资主体所属的售电公司交易电
量之和原则上不超过全年交易总电量规模的一定比例,不区别年
度和月度限值。比例均由河北南部电网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经
河北省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执行。
除电网安全约束外,不得额外限制发电企业在自身发电能力
范围内的交易电量申报;发电权交易、合同转让交易应当遵循购
售双方的意愿,不得人为设置条件,原则上鼓励清洁、高效机组
替代低效机组发电。其中,优先发电权交易还应遵循国家关于优
先发电计划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组织河北南部电网内的可
再生能源电力相关交易,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第五章
价格机制
第四十条
除计划电量执行政府确定的价格外,电力中长期
交易的成交价格应当由市场主体通过双边协商、集中交易等市场
化方式形成,第三方不得干预。
电能量市场化交易(含省内和跨区跨省)价格包括脱硫、脱
硝、除尘和超低排放电价。
第四十一条
因电网安全约束必须开启的机组,约束上电量
超出其合同电量(含优先发电合同、基数电量合同、市场交易合同)的部分,按照当月全网电力直接交易分月合同的加权平均价
结算。华北能源监管局和河北省发展改革委加强对必开机组组合
和约束上电量的监管,保障公开、公平、公正。
新投产发电机组的调试电量按照调试电价政策进行结算。
第四十二条 市场用户的用电价格由电能量交易价格、输配
电价格、辅助服务费用、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构成,促进市场用
户公平承担系统责任。输配电价格、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双边交易价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集中交
易价格由交易平台出清价格决定。其中,集中竞价交易可采用边
际出清或者高低匹配等价格形成机制;滚动撮合交易可采用滚动
报价、撮合成交的价格形成机制;挂牌交易采用一方挂牌、摘牌
成交的价格形成机制。
第四十四条 跨区跨省交易受电地区落地价格由电能量交
易价格(送电侧)、输电价格、辅助服务费用、输电损耗构成。
输电损耗在输电价格中已明确包含的,不再单独收取;未明确的,
暂按该输电通道前三年输电损耗的平均值计算,报国家能源局备
案后执行。输电损耗原则上由买方承担,也可由市场主体协商确
定承担方式。
第四十五条 合同电量转让交易、发电权交易价格由市场化
方式形成,不影响出让方原有合同的价格和结算。河北南部电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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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内合同电量转让不收取输电费和网损。
第四十六条
执行峰谷电价的用户,在参加市场化交易后应
当继续执行峰谷电价,直接交易电价作为平段电价,按现行时段
划分及浮动幅度分别计算峰、谷电价,输配电价按省级价格主管
部门有关规定执行。进一步完善峰谷分时交易机制和调峰补偿机
制,引导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和电力用户等主动参与调峰。未执
行峰谷电价的电力用户,在参加市场交易后可自由选择是否执行
峰谷电价。
第四十七条
除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外,双边协商交易原
则上不进行限价。集中竞价交易中,为避免市场操纵以及恶性竞
争,可对报价或者出清价格设置上、下限。价格上、下限原则上
由河北南部电网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经华北能源监管局和
河北省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交易组织
第一节 总体原则
第四十八条
河北省发展改革委在国家制定并下达跨区跨
省优先发电计划后,制定下达次年跨区跨省优先发电计划、省内
优先发电计划和基数电量。按照年度(多年)、月度、月内(多
日)的顺序开展电力交易。
第四十九条
市场主体通过年度(多年)交易、月度交易和
月内(多日)等交易满足发用电需求,促进供需平衡。— 18 —
第五十条
对于定期开市和连续开市的交易,交易公告应当
提前至少 1 个工作日发布;对于不定期开市的交易,应当提前至
少 5 个工作日发布。交易公告发布内容应当包括:
(一)交易标的(含电力、电量和交易周期)、申报起止时
间;
(二)交易出清方式;
(三)价格形成机制;
(四)关键输电通道可用输电容量情况。
第五十一条 交易的限定条件必须事前在交易公告中明确,
原则上在申报组织以及出清过程中不得临时增加限定条件,确有
必要的应当公开说明原因。
第五十二条
河北电力交易中心基于河北电力调度控制中
心提供的安全约束条件开展电力交易出清。
第五十三条 对于签订市场化交易合同的机组,分配基数电
量时原则上不再进行容量剔除。
第五十四条 在优先安排优先发电合同输电容量的前提下,
鼓励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利用剩余输电容量进行跨区
跨省交易。点对网专线输电河北南部电网的发电机组(含网对网
专线输电但明确配套发电机组的情况)视同为河北南部电网发电
机组,根据河北南部电网发电计划放开情况参与市场化交易。
第五十五条
河北电力交易中心负责组织开展可再生能源— 19 —
电力相关交易,指导参与电力交易的承担消纳责任的市场主体优
先完成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相应的电力交易,在中长期电力交易
合同审核、电力交易信息公布等环节对承担消纳责任的市场主体
给予提醒。各承担消纳责任的市场主体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时,应
当向河北电力交易中心作出履行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的承
诺。
第二节 交易时序
第五十六条
河北南部电网按照年度(多年)、月度、月内
(多日)的顺序开展电力交易。
第五十七条
根据发电企业优先发电量安排,电网企业与发
电企业通过河北电力交易平台签订厂网间年度优先发电量中政
府定价部分电量的购售电合同,约定年度电量规模及分月计划、
交易价格等。年度优先发电量(含交易机构下达的分月计划)确
定后,偏差主要通过市场方式处理。
第五十八条
电力交易组织按年度、月度、月内(多日)依
次组织。月内(多日)电力直接交易开展根据计量等技术水平适
时开展。
第三节 年度(多年)交易
第五十九条
年度(多年)交易的标的物为次年(多年)的
电量(或者年度分时电量)。年度(多年)交易可通过双边协商
或者集中交易的方式开展。— 20 —
第六十条
市场主体经过双边协商形成的年度(多年)意向
协议,需要在年度双边交易申报截止前,通过河北电力交易平台
提交至河北电力交易中心。河北电力交易中心根据河北电力调度
控制中心提供的关键通道年度可用输电容量,形成双边交易预成
交结果。
第六十一条 采用集中交易方式开展年度(多年)交易时,
发电企业、售电公司和电力用户在规定的报价时限内通过河北电
力交易平台申报报价数据。河北电力交易中心根据河北电力调度
控制中心提供的关键通道年度可用输电容量进行市场出清,形成
集中交易预成交结果。
第六十二条 年度交易结束后,河北电力交易中心汇总每类
交易的预成交结果,并提交河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统一进行安全
校核。河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返回安全校核结果,
由河北电力交易中心发布。安全校核越限时,由河北电力交易中
心根据市场规则协同进行交易削减和调整。
第六十三条 市场主体对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结果发
布 1 个工作日内向河北电力交易中心提出,由河北电力交易中心
会同河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在 1 个工作日内给予解释。逾期未提
出异议的,河北电力交易平台自动确认成交。
第四节 月度交易
第六十四条
月度交易的标的物为次月电量(或者月度分时— 21 —
电量),必要时可组织开展针对年度内剩余月份的月度电量(或
者月度分时电量)交易。月度交易可通过双边协商或者集中交易
的方式开展。
第六十五条
市场主体经过双边协商形成的意向协议,需要
在月度双边交易申报截止前,通过河北电力交易平台提交至河北
电力交易中心。河北电力交易中心根据河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提
供的关键通道年度可用输电容量,形成双边交易预成交结果。
第六十六条
采用集中交易方式开展月度交易时,发电企
业、售电公司和电力用户在规定的报价时限内通过河北电力交易
平台申报报价数据。河北电力交易中心根据河北电力调度控制中
心提供的关键通道年度可用输电容量,形成集中交易预成交结
果。
第六十七条
月度交易结束后,河北电力交易中心汇总每类
交易的预成交结果,并提交给河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统一进行安
全校核。河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在 2 个工作日内返回安全校核结
果,由河北电力交易中心发布。安全校核越限时,由河北电力交
易中心根据市场规则协同进行交易削减和调整。
第六十八条
市场主体对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结果发
布 1 个工作日内向河北电力交易中心提出,由河北电力交易中心
会同河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在 1 个工作日内给予解释。逾期未提
出异议的,河北电力交易平台自动确认成交。— 22 —
第六十九条
河北电力交易中心应当根据经安全校核后的
交易结果,对年度交易分月结果和月度交易结果进行汇总,于每
月月底前发布汇总后的交易结果。
第五节 月内(多日)交易
第七十条
月内(多日)交易的标的物为月内剩余天数或者
特定天数的电量(或者分时电量)。月内交易主要以集中交易方
式开展。根据交易标的物不同,月内交易可定期开市或者连续开
市。
第七十一条
月内集中交易,发电企业、售电公司和电力用
户在规定的报价时限内通过河北电力交易平台申报报价数据。河
北电力交易中心根据河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提供的关键通道月
内可用输电容量进行市场出清,形成集中交易预成交结果。
第七十二条
河北电力交易中心将月内集中交易的预成交
结果提交给河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进行安全校核。河北电力调度
控制中心应当在 1 个工作日内返回安全校核结果,由河北电力交
易中心发布。市场主体对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结果发布 1
个工作日内向河北电力交易中心提出,由河北电力交易中心会同
河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在 1 个工作日内给予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月内集中交易结束后,河北电力交易中心应当
根据经安全校核后的交易结果,对分月交易计划进行调整、更新
和发布。— 23 —
第六节 电力零售交易
第七十四条
电力零售交易是指售电公司向零售用户售电,
在约定周期内所提供电力交易相关服务的总称。电力零售交易通
过河北电力交易平台开展。售电公司制定发布符合相应标准的零
售套餐,电力零售用户自主选择零售套餐与相应售电公司签约。
第七十五条
售电公司可按照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制定的
固定价格、阶梯价格、市场费率等多种类型的零售套餐标准,开
展售电业务。
第七十六条
河北电力交易中心依据售电公司、零售用户确
认的电力零售交易合同通过河北电力交易平台,开展零售用户交
易电量清分,并向售电公司和零售用户出具零售交易结算依据;
电网企业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零售用户计量关口数据,并向零售
用户出具电费结算账单、开具电费发票。
第七节 偏差电量处理机制
第七十七条
允许发用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在合同
执行一周前通过河北电力交易平台对合同电量进行动态调整。鼓
励市场主体通过月内(多日)交易实现月度发用电计划调整,减
少合同执行偏差。
第七十八条
系统月度实际用电需求与月度发电计划存在
偏差时,通过发电侧上下调预挂牌机制进行处理。
第七十九条 每月下旬,根据河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预测的— 24 —
上调或下调电量需求,河北电力交易中心组织上下调预挂牌。各
发电企业以交易单元为单位,申报上调报价(单位增发电量的售
电价格)或下调报价(单位减发电量的购电价格)及电量。按申
报的上下调价格进行排序(上调价格由低到高排序;下调价格由
高到低排序),对上下调电量进行出清。
河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安全校核后,在满足电网安全约束的
前提下,安排机组提供上调或者下调电量、调整相应机组后续发
电计划,实现供需平衡。
第七章 安全校核
第八十条 各类交易应当通过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涉及
跨区跨省的交易,须提交相关电力调度机构共同进行安全校核。
各级电力调度机构均有为各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电力交易(涉及本
电力调度机构调度范围的)安全校核服务的责任。安全校核的主
要内容包括:通道输电能力限制、机组发电能力限制、机组辅助
服务限制等内容。
第八十一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及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
或者更新各断面(设备)、各路径可用输电容量,以及交易在不
同断面、路径上的分布系数,并通过河北电力交易平台发布必开
机组组合和发电量需求、影响断面(设备)限额变化的停电检修
等。
河北电力交易中心以各断面、各路径可用输电容量等为约— 25 —
束,对集中交易进行出清,并与同期组织的双边交易一并提交电
力调度机构进行安全校核。
第八十二条
为保障系统整体的备用和调峰调频能力,在各
类市场化交易开始前,河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根据机组可调出
力、检修天数、系统负荷曲线以及电网约束情况,折算得出各机
组的电量上限,对参与市场化交易的机组发电利用小时数提出限
制建议,并及时提供关键通道可用输电容量、关键设备检修计划
等电网运行相关信息,由河北电力交易中心予以公布。
其中,对于年度交易,应当在年度电力电量预测平衡的基础
上,结合检修计划,按照不低于关键通道可用输电容量的 80%下
达交易限额。
对于月度交易,应当在月度电力电量预测平衡的基础上,结
合检修计划和发电设备利用率,按照不低于关键通道可用输电容
量的 90%下达交易限额;发电设备利用率应当结合调峰调频需求
制定,并向市场主体公开设备利用率。
对于月度内的交易,参考月度交易的限额制定方法,按照不
低于关键通道可用输电容量的 95%下达交易限额。
第八十三条
安全校核未通过时,由河北电力交易中心进行
交易削减。原则上根据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方式进行削减。对
于双边交易,按时间优先原则进行削减;对于集中竞价交易,按
价格优先原则进行削减,价格相同时按时间优先原则进行削减;对于滚动撮合交易,按时间优先原则进行削减;对于挂牌交易,
按等比例原则进行削减。价格相同时按照发电侧节能低碳电力调
度的优先级进行削减。
执行过程中,电力调度机构因电网安全和清洁能源消纳原因
调整中长期交易计划后,应当详细记录原因并向市场主体说明。
第八十四条 安全校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安全校核
未通过时,河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需出具书面解释,由河北电力
交易中心予以公布。
第八章 合同签订与执行
第一节 合同签订
第八十五条 各市场成员应当根据交易结果或者政府下达
的计划电量,参照合同示范文本签订购售电合同,并在规定时间
内提交至河北电力交易中心。购售电合同中应当明确购电方、售
电方、输电方、电量(电力)、电价、执行周期、结算方式、偏
差电量计量、违约责任、资金往来信息等内容。
第八十六条 购售电合同原则上应当采用电子合同签订,电
力交易平台应当满足国家电子合同有关规定的技术要求,市场成
员应当依法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章),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具
备同等效力。
第八十七条 在电力交易平台提交、确认的双边协商交易以
及参与集中交易产生的结果,各相关市场成员可将河北电力交易
— 26 —— 27 —
中心出具的电子交易确认单(视同为电子合同)作为执行依据。
河北电力交易中心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各市场主体使
用电子签章。
第二节 优先发电合同
第八十八条
跨区跨省的政府间协议原则上在上一年度的
11 月底前预测和下达总体电力电量规模和分月计划,由购售双方
签订相应的购售电合同。合同需约定年度电量规模以及分月计
划、送受电曲线或者确定曲线的原则、交易价格等,纳入河北南
部电网优先发电计划,并优先安排输电通道。年度电量规模以及
分月计划可根据实际执行情况,由购售双方协商调整。
第八十九条
对于河北南部电网内优先发电计划,应结合电
网安全、供需形势、电源结构等因素,科学安排本地优先发电电
量,不得将上述电量安排在指定时段内集中执行,也不得将上述
电量作为调节市场自由竞争的手段。
第九十条
河北南部电网内的优先发电电量,原则上在每年
年度双边交易开始前,对执行政府定价的电量签订厂网间年度购
售电合同,约定年度电量规模以及分月计划、交易价格等。
年度交易开始前仍未确定优先发电的,可参考历史情况测
算,预留优先发电空间,确保市场交易正常开展。
第九十一条
根据非市场用户年度用电预测情况,扣除各环
节优先发电电量后,作为年度基数电量在燃煤(气)等发电企业— 28 —
中进行分配。
第九十二条 优先发电电量和基数电量的分月计划可由合
同签订主体在月度执行前进行调整和确认,其执行偏差通过预挂
牌上下调机制处理。
第九十三条 采用“保量保价”和“保量竞价”相结合的方
式,推动优先发电参与市场,不断提高跨区跨省优先发电中“保
量竞价”的比例,应放尽放,实现优先发电与优先购电规模相匹
配。
第三节 合同执行
第九十四条
河北电力交易中心汇总河北南部电网内市场
成员参与的各类交易合同(含优先发电合同、基数电量合同、市
场交易合同),形成省内发电企业的月度发电计划,并依据月内
(多日)交易,进行更新和调整。河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应当根
据经安全校核后的月度(含调整后的)发电计划以及清洁能源消
纳需求,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和机组开机方式。北京电力交易
中心汇总跨区跨省交易合同,形成跨区跨省发电企业的月度发电
计划,并依据月内(多日)交易,进行更新和调整。
第九十五条 年度合同的执行周期内,次月交易开始前,在
购售双方一致同意且不影响其他市场主体交易合同执行的基础
上,允许通过河北电力交易平台调整后续各月的合同分月计划
(合同总量不变),调整后的分月计划需通过电力调度机构安全— 29 —
校核。
第九十六条
河北电力交易中心定期跟踪和公布月度(含多
日交易调整后的)发电计划完成进度情况。市场主体对发电计划
完成进度提出异议时,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出具说明,电力交易机
构负责公布相关信息。
第九十七条
全部合同约定交易曲线的,按照合同约定曲线
形成次日发电计划;部分合同约定交易曲线的,由河北电力调度
控制中心根据系统运行需要,安排无交易曲线部分的发电曲线,
与约定交易曲线的市场化交易合同共同形成次日发电计划。
第九十八条
电力系统发生紧急情况时,河北电力调度控制
中心可基于安全优先的原则实施调度,事后向华北能源监管局、
河北省发展改革委报告事件经过,并通过河北电力交易平台向市
场主体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第九章 计量和结算
第一节 计量
第九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根据市场运行需要为市场主体
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原则上安装在产权分界
点,产权分界点无法安装计量装置的,考虑相应的变(线)损。
电网企业应当在跨区跨省输电线路两端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计
量装置,跨区跨省交易均应当明确其结算对应计量点。
第一百条
计量周期和抄表时间应当保证最小交易周期的— 30 —
结算需要,保证计量数据准确、完整。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原则
上均按照自然月份计量用电量和上网电量,不具备条件时可暂时
保持现有计量抄表方式不变。
第一百零一条
送受端计量点应当安装相同型号、相同规
格、相同精度的主、副电能表各一套,主、副表应当有明确标志,
以主表计量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副表计量数据作为参照,当确认
主表故障后,副表计量数据替代主表计量数据作为电量结算依
据。
第一百零二条
多台发电机组共用计量点且无法拆分,各发
电机组需分别结算时,按照每台机组的实际发电量或主变高压侧
计量电量等比例计算各自上网电量。对于风电、光伏发电企业处
于相同运行状态的不同项目批次共用计量点的机组,可按照额定
容量比例计算各自上网电量。
处于调试期的机组,如果和其他机组共用计量点,按照机组
调试期的发电量或主变高压侧计量电量等比例拆分共用计量点
的上网电量,确定调试期的上网电量。
第一百零三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电力市场结算要求定期
抄录发电企业(机组)和电力用户电能计量装置数据,并将计量
数据提交电力交易机构。对计量数据存在疑义时,由具有相应资
质的电能计量检测机构确认并出具报告,由电网企业组织相关市
场成员协商解决。— 31 —
第二节 结算
第一百零四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向市场成员出具结算依
据,市场成员根据相关规则进行电费结算。出具的结算依据应加
盖交易机构电子签章。
第一百零五条
电网企业(含地方电网企业和配售电企业)
之间结算的输配电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输配电价
和实际物理计量电量结算。
第一百零六条
发电企业上网电量电费由电网企业支付;电
力用户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并由电网企业承担电力用户侧欠费
风险;售电公司按照河北电力交易中心出具的结算依据,以电力
适用增值税税率计算的不含税金额作为价款,加所适用税率开具
发票,与电网企业进行结算。市场主体可自行约定结算方式,未
与电网企业签订委托代理结算业务的,电网企业不承担欠费风
险。
第一百零七条
电力用户的基本电价、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峰谷分时电价、功率因数调整等按照电压等级和类别按实收取,
上述费用均由电网企业根据国家以及省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第一百零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向各市场成员提供的结算依
据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际结算电量;
(二)各类交易合同(含优先发电合同、基数电量合同、市— 32 —
场交易合同)电量、电价和电费;
(三)上下调电量、电价和电费,偏差电量、电价和电费,
分摊的结算资金差额或者盈余等信息;
(四)新机组调试电量、电价、电费;
(五)出具零售交易结算依据。
第一百零九条 市场主体因偏差电量引起的电费资金,暂由
电网企业收取和支付,并应当在电费结算依据中单项列示。
第一百一十条
市场主体的合同电量和偏差电量分开结算。
年度交易和月度交易,按月清算、结账;多日交易按照多日交易
规则清算,按月结账。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保证结算有序进行,建立售电公司履约
担保制度,售电公司需按照合同签订量的待执行部分,向河北电
力交易中心提供违约担保。同时,建立售电公司信用评价体系,
按照信用程度,调整履约担保额度。逐步丰富履约担保种类,探
索引入履约保证保险,提供多样化履约担保选项。
第一百一十二条 偏差电量电费结算采用如下方法:
(一)批发交易用户(包括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偏差电量
分为超用电量和少用电量,超用电量支付购电费用,少用电量获
得售电收入。
批发交易用户偏差电量=用户实际网供电量-(各类交易合同
购入电量-各类交易合同售出电量)— 33 —
超用电量的结算价格=当月全网电力直接交易分月合同的加
权平均价×U1。U1 为用户侧超用电量惩罚系数,U1≥1。
少用电量的结算价格=当月全网电力直接交易分月合同的加
权平均价×U2。U2 为用户侧少用电量惩罚系数,U2≤1。
根据超用电量或者少用电量的区间范围,可设置分段的惩罚
系数。分段惩罚系数由河北南部电网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经河
北省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执行。
当售电公司所有签约用户月度实际总用量偏离售电公司月
度交易计划时,售电公司承担偏差电量电费。
(二)发电企业偏差电量指发电企业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超发
或者少发电量,超发电量获得售电费用,少发电量支付购电费用。
超发电量结算价格=当月全网电力直接交易分月合同的加权
平均价×K1。K1 为发电侧超发电量惩罚系数,K1≤1。
少发电量结算价格=当月全网电力直接交易分月合同的加权
平均价×K2。K2 为发电侧少发电量惩罚系数,K2≥1。
根据超发电量或者少发电量的区间范围,可设置分段的惩罚
系数。分段惩罚系数由河北南部电网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经河
北省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市场主体拥有储能,参与调峰交易或者特
定时段的需求侧响应,由此产生的偏差电量,由市场主体自行承
担。— 34 —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与省级电
网企业进行电费结算,并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向
省级电网企业支付输电费用。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对结算周期内发电企
业的上下调电量、约束上电量进行记录,包括原因、起止时间、
电量等。在发电企业实际上网电量基础上,扣除各类合同电量、
上下调电量、约束上电量后,视为发电企业的偏差电量。
发电企业的上下调电量,按照其申报价格结算。其中:发电
企业上调报价<当月全网电力直接交易分月合同的加权平均价
×U1;发电企业下调报价>当月全网电力直接交易分月合同的加
权平均价×U2。当用户侧偏差电量采用分段惩罚系数时,U1 取最
大值,U2 取最小值。
第一百一十六条 风电、光伏发电企业的电费结算:
(一)未核定最低保障收购年利用小时数的地区,按照当月
实际上网电量以及政府批复的价格水平或者价格机制进行结算。
(二)核定最低保障收购年利用小时数的地区,最低保障收
购年利用小时数内的电量按照政府批复的价格水平或者价格机
制进行结算。超出最低保障收购年利用小时数的部分应当通过市
场交易方式消纳和结算。
第一百一十七条 风电、光伏发电量参与市场交易,结算涉
及中央财政补贴时,按照《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管理办法》— 35 —
(财建〔2020〕5 号)等补贴管理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非市场用户月度实际用电量与电网企业
月度购电量(含年分月电量,扣除系统网损电量)存在偏差时,
由为非市场用户供电的电网企业代为结算偏差电量费用,由此造
成的电网企业购电成本损益单独记账,按照当月上网电量占比分
摊或者返还给所有机组,月结月清。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电力用户侧(包括批发交易电力用户、售
电公司、非市场用户)的偏差电量费用与发电侧的上下调费用、
偏差电量费用、约束上电量费用等之间的差额,按照当月上网电
量或者用网电量占比分摊或者返还给所有市场主体,月结月清。
电力交易机构应定期通过交易平台向市场主体公开分摊或返还
情况。
第一百二十条
市场主体计量差错引起差额资金变化时,纳
入更正时该结算周期的结算资金差额或者盈余,原则上不再联动
影响历史月份结算依据。
第十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二十一条
市场信息分为社会公众信息、市场公开信
息和私有信息。社会公众信息是指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市场
公开信息是指向所有市场主体披露的信息;私有信息是指向特定
的市场主体披露的信息。第一百二十二条 社会公众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电力交易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文件,电力
交易业务流程、管理办法等;
(二)国家批准的发电侧上网电价、销售目录电价、输配电
价、各类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系统备用费以及其他电力交易相关
收费标准等;
(三)电力市场运行基本情况,包括各类市场主体注册情况,
电力交易总体成交电量、价格情况等;
(四)电网运行基本情况,包括电网主要网络通道的示意图、
各类型发电机组装机总体情况,发用电负荷总体情况等;
(五)其他政策法规要求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场公开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市场主体注册准入以及退出情况,
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信用评价信息等;
(二)发电设备信息,包括发电企业的类型、所属集团、装
机容量、检修停运情况,项目投产(退役)计划、投产(退役)
情况等;
(三)电网运行信息,电网安全运行的主要约束条件、电网
重要运行方式的变化情况,电网各断面(设备)、各路径可用输
电容量,必开必停机组组合和发电量需求,以及导致断面(设备)
限额变化的停电检修等;
— 36 —— 37 —
(四)市场交易类信息,包括年、季、月电力电量平衡预测
分析情况,非市场化电量规模以及交易总电量安排、计划分解,
各类交易的总成交电量和成交均价,安全校核结果以及原因等;
(五)交易执行信息,包括交易计划执行总体情况,计划执
行调整以及原因,市场干预情况等;
(六)结算类信息,包括合同结算总体完成情况,差额资金
每月的盈亏和分摊情况;
(七)其他政策法规要求对市场主体公开的信息。
第一百二十四条
市场私有信息主要包括:
(一)发电机组的机组特性参数、性能指标,电力用户用电
特性参数和指标;
(二)各市场主体的市场化交易申报电量、申报电价等交易
申报信息;
(三)各市场主体的各类市场化交易的成交电量以及成交价
格等信息;
(四)各市场主体的市场化交易合同以及结算明细信息。
第一百二十五条
市场成员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完整的原
则披露电力市场信息,对其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于违反信
息披露有关规定的市场成员,可依法依规纳入失信管理,问题严
重的可按照规定取消市场准入资格。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 38 —
待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社会公众信息和市场公开信息。市场成
员严禁超职责范围获取私有信息,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和涉及
用户隐私的相关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市场信息的管理和发
布,会同电力调度机构按照市场信息分类及时向社会以及市场主
体、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相关信息。市场主体、电力调度机构应当
及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支撑市场化交易开展所需的数据和信
息。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市场信息主要通过
河北电力交易平台、河北电力交易中心网站进行披露。河北电力
交易中心负责河北电力交易平台、河北电力交易中心网站的建
设、管理和维护,并为其他市场主体通过河北电力交易平台、河
北电力交易中心网站披露信息提供便利。河北电力交易平台、河
北电力交易中心网站安全等级应当满足国家信息安全三级等级
防护要求。
第一百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如对披露的相关信息有异议或
者疑问,可向河北电力交易中心、河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提出,
由河北电力交易中心会同河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条
华北能源监管局、河北省发展改革委制定电
力市场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39 —
第十一章
市场监管和风险防控
第一百三十一条
华北能源监管局建立健全交易监管制度,
推动成立独立的电力交易机构专家委员会,积极发展第三方专业
机构,形成政府监管与外部专业化监督密切配合的有效监管体
系。
第一百三十二条
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根据有关规
定,履行市场运营、市场监控和风险防控等职责。根据国家能源
局及华北监管局的监管要求,将相关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
系统,按照“谁运营、谁防范,谁运营、谁监控”的原则,采取
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加强对市场运营情况的监控分析,按照有关
规定定期向华北能源监管局和河北省发展改革委提交市场监控
分析报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河北电力交易中心、
河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可依法依规采取市场干预措施:
(一)电力系统内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电网安全的;
(二)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
的;
(三)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无法正常
进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电力市场化交易不能正常开展的;
(五)华北能源监管局作出暂停市场交易决定的;
(六)市场发生其他严重异常情况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河北电力交易中心、河北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应当详细记录市场干预期间的有关情况,并向华北能源监管局、河北省发展改革委提交报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电力批发交易发生争议时,市场成员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可提交华北能源监管局、河北省发展改革委调解处理,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河北电力交易中心依据本规则,制定市场成员管理、交易组织、结算、信息发布等实施细则,经河北南部电网市场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华北能源监管局、河北省发
展改革委批准后执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华北能源监管局、河北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 202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结合市场实际运营情况,不定期修订。
第一百三十九条 原《河北南部电网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暂行)》(冀发改电力〔2018〕222 号)同时废止。